(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按照其胁迫、诱骗或者教唆的行为处罚;利用残疾人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核发、管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和残疾类别、等级以及残疾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福利待遇的合法凭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和实施康复治疗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家疗站等。
(二)辅助性就业工场,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以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中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