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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5月31日
新闻内容
第三版:新闻
严格规范劳务派遣 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保障服务台)
 作者:   浏览次数:6139  放大 缩小 默认

2012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对劳务派遣中“同工同酬”、“三性”岗位等规定进行了细化。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将于201371日起施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了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修正案将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由不少于50万增至不少于200万,增加“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的要求,特别增设了“行政许可”程序,提高了劳务派遣的准入门槛,强化了劳务派遣公司设立之初的责任,有利于规范劳务派遣市场秩序。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修正案明确了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原则,同时明确“相同劳动报酬分配方法(如用工单位的奖金福利制度)”的重要性,并要求在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中载明同工同酬条款。这些保障劳务派遣工同工同酬权利的规定,对于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保障劳务派遣工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修正案明确将原劳动合同法中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一般”改成了“只能”,指出了劳务派遣用工与劳动合同用工两种用工形式的相互关系,清晰的点明了劳务派遣的补充性、非主流用工形式的基本定位。新增“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在总量上控制劳务派遣的规模,为遏制劳务派遣的泛滥势头提供了依据。

同时,修正案用描述的方式给出了“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 的定义,进一步界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适用范围。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修正案增加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加大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成本;另外增加了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并且适当提高了罚款额度,能够有效防止用工单位在不符合劳务派遣条件的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从而防止劳务派遣的滥用。

五、过渡期条款

“本决定自20137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修正案中规定20121228日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自201371日起必须执行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在201371日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201471日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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